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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现四川污水治理修定法应当遵循什么指导思想?

所属分类:公司新闻    发布时间: 2020-10-16    作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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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高度重视水质,对于水污染一事也是出台了多种政策进行改革的,无论是十八大,还是十三大我国都明确提成了绿色发展,保护水资源,对于污水,废水也是高度重视,下面一起看看政府人员是怎么说的。

四川污水治理

十八大以来,在“五位一体”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上,我国更加重视生态文明建设。十三五规划更明确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,在此背景,修法应当体现时代特色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中国环境报:您认为在中央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已作出顶层设计的背景下,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当遵循什么思路?

吕忠梅:当前,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当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,做到十个结合。

1. 推动绿色发展方式、生活方式与应对水污染相结合

单纯、被动地应对水污染而不调整涉水产业结构、不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,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水污染问题的。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需要通过科学评价、制定并实施规划、区划及相关经济技术政策,推进清洁生产,加强对重点区域、重视行业、重点企业的监控等制度设计,加快涉水产业转型升级,推动建立基于水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,引导全社会形成保护水环境、水生态的空间格局、产业


结构、生产方式、生活方式。

2. 风险预防与事后治理相结合

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《水污染防治法》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,“一些地方产业布局不合理,约80%的化工、石化企业布设在江河沿岸,带来较高环境风险隐患”。要实现对水生态安全的保障,《水污染防治法》不能满足于对水污染后果和水污染危害的防治。还需要通过风险识别、评估、预警、监管等制度设计,加强对产业布局、公众健康等水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消弭,提高水生态风险防控能力。

3. 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

水天然具有流域性,但流域通常被人为地分割为若干个行政区划,现行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等相关立法建立的是按行政区划、按条条实施管理的体制,有悖于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生态属性。对包括水污染在内的涉水事务实行区域管理虽然有一定必要性,但这种模式缺乏流域生态系统的综合考虑,导致区域间各自为政、以邻为壑、权力竞争严重。

实行流域管理、统一管理是世界各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普遍做法,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应当借鉴这些成功的水事立法经验,建立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制度,实行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。

4. 城市与乡村相结合

现行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绝大部分制度针对城市和工业污染控制设计。这部法律实施以来,城市水污染和工业污染源控制也的确取得了一定成效。但由于缺乏对农业源和生活源的有效控制,面源污染形势严峻,在一些地区面源排放的贡献率已经超过了城市和工业点源,城市水污染向农村转移也呈加速趋势。

面对现实,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必须改变,坚持工业与农业、生产与生活、点源与面源治理并重,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。根据城乡水环境质量、水生态安全保障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法律对策,建立不同的制度,在完善城市水污染控制制度的同时,设立农村水污染控制的专门制度,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,统筹农村饮水安全、改水改厕、垃圾处理,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、无害化处


置。

5. 水质与水量相结合

现行《水污染防治法》偏重环保部门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、水污染治理等水质管理问题。但水质与水量是水生态安全保障问题的两个制约性因素,它们的联系并不会因为“部门立法”、“部门分工负责”而自动分离。这就需要认真考虑协调水质与水量管理之间、环保与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关系,建立水生态安全保障的协调、协同机制。

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应超越部门利益,从国家安全、生态安全的战略高度,综合决策,建立水质与水量并重的协调治理体系,根据水的自然属性、经济属性、社会属性设立制度、完善措施。

6. 水污染治理与水生态保护相结合

生态与水相辅相成,有了良好的生态,水体的自净能力就会得到维系;有了水质与水量的保障,良好的生态就会得到有效保护。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既要抓好水污染治理,更要注重水生态保护。确立保护优先、自然恢复为主的基本方针,建立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体系,增强水生态服务功能和水生态产品生产能力。

7. 政府管理与社会、公众治理相结合

水污染治理是典型的社会公共事务,政府管理固然不可或缺,但仅凭政府力量无法完全应对。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必须打破“行政管理法”的思维定势,建立政府、社会、公众等多方参与的水环境治理体系。通过信息公开、公众参与制度,建立、健全公众利益表达、利益协调、利益保护机制,引导多元主体依法行使权利、表达诉求、解决纠纷,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水污染治理合力。

8. 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相结合

水是公共产品,无论是水生态保护与修复,还是水污染治理,都要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这“两只手”的作用。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应当充分运用税收、信贷、基金、补贴、排污权交易等经济杠杆,建立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的市场体系。既要使市场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发挥作用,也要使政府切实履行职能,做好水环境治理方面的统筹规划、政策引导、制度保障工作。

9. 污染者责任与监管者责任相结合

水污染问题的频发固然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直接相关,但一些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决策失误、履责不力问题,也需要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。

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既要强调企业和公民的主体责任,更要特别强调依法行政和政府责任。既要强调相关主体的“守法”义务,更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问责机制、建立完善的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制度和救济机制,明确环境侵害责任制度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、环境行政责任制度、刑事责任制度等,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。

10. 严格执法与强化司法相结合

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,司法是正式也是法律实施机制。如果法律制度不能通过司法加以实施,那么法律条文也只能是“无牙的老虎”。

现行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绝大多数为行政管理规范,为司法介入水污染纠纷解决提供的制度空间十分有限。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修订应高度重视司法定纷止争、维护和恢复法律秩序的功能,充分发挥司法重塑水污染防治社会关系的作用,改变过去过于依靠行政机制、措施手段单一的局面,建立行政机制与司法机制协同、执法与司法衔接的多元共治格局。国家介入是一个措施,但是源头在于我们广大群众要引起重视,重视水环境,从小事做起也是一种对水的保护,比如不乱往水里扔杂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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